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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借款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審理中止之議

                        來源: 作者: 時間:2017-06-08 00:55:56

                         金融借款糾紛案件中,在借款人涉嫌或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借款人對銀行的還款責任爭議甚少,案件糾紛爭議點往往落在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問題上。在此類糾紛的民事審理中,擔保人均會以借款人涉嫌或構成犯罪為由請求法院中止民事審理或駁回起訴或免除擔保責任。法院對此類訴求的判決結果不一,但多數判例以“借款人的犯罪不影響銀行與擔保人的擔保關系成立”為由,裁定不予中止民事審理,判決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那么,在借款人涉嫌或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借款擔保糾紛的民事審理應否中止?需要強調的是,在此類案件中,基于刑事偵查的公權力性質和偵查手段的特殊性,公安機關往往能獲取民事案件當事人所不能取得的一系列與民事關系相關的證據材料,影響到法院對涉案借款、擔保等民事關系的認定;同時,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的查封和追贓情況,也直接影響到擔保人實際承擔擔保責任的結果。所以,從擔保人的角度講,此類案件民事審理是否“中止”,不僅僅是一個“暫時中止審理”的程序問題,也具有影響擔保責任的認定和實際承擔保證責任結果的實體意義。

                        筆者以自己正在辦理的一起借貸擔保糾紛為例,結合最高法院相關的幾個判例,對上述問題的實務觀點總結梳理并加以分析,以期與讀者共享、探討。

                        【案例】 濟寧T公司是廖某任法定代表人且實際控股的一家有限公司。廖某以購買鋼材為由請求濟寧C公司為其擔保貸款。濟寧銀行和T公司、C公司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C公司在1600萬元額度內為T公司借款擔保,廖某、廖某之妻李某、C公司實際控制人趙某等亦為擔保人。之后,濟寧銀行分次向T公司提供貸款,T公司未能還款,后發現公司關門、廖某逃匿。銀行起訴T公司還款,同時訴請C公司及廖某、李某、趙某等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C公司控告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詐騙罪,濟寧公安機關以廖某騙取貸款罪立案偵查。根據C公司自行搜集和公安偵查掌握的證據,可確定:T公司申請貸款時向銀行提供的購銷合同、財務報表、完稅憑證均為虛假;全部借款未用于購銷鋼材,而是經過一系列的公司、個人轉賬回到T公司或廖某手中用于還舊債、購房產等;借款到期前后,廖某將公司及個人名下的房產抵押給他人還債、車輛低價變賣(如價值百萬元的英菲迪尼豪車以一萬元價格賣給他人)后,逃匿。另查明,銀行該業務主辦人盧某在T公司借款數十萬元,賬目記載尚有5萬元未還。

                        C公司以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為由,請求法院中止民事審理。法院認為: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是廖某個人騙取貸款罪,廖某在本案中只是擔保人,其是否犯罪不影響T公司與銀行借款關系及擔保人與銀行擔保關系的認定,法院亦未發現其他經濟犯罪線索,不予中止審理,判決擔保人承擔保證還款責任。

                        根據偵查獲得的進一步案情證據,公安機關變更刑事案件罪名為T公司、廖某合同詐騙罪。(案情有編輯)

                        本文不討論“虛假的購銷合同、財務資料”是否屬于“經濟犯罪線索”,也不去質疑法院在廖某是公司實際控股股東等基本案情下認定“廖某個人犯罪不影響單位借款性質”是否是形式主義,只討論在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詐騙罪的情況下,民事審理應否中止。

                        本案例中,借款人涉嫌的刑事罪名常見的是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三個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近似但有明顯的區別。騙取貸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為取得貸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主觀上有歸還的意愿但因經營失敗等原因“想還款而無力還款”;貸款詐騙罪是通過非法手段騙取貸款“沒有還款的打算和行為”,主觀意圖就是“非法占有”,獲取借款后不用于經營、任意揮霍、攜款潛逃等是其明顯行為特征;合同詐騙罪是泛指利用虛假合同、編造事實騙取貸款的犯罪行為。本案中,T公司及廖某提供虛假合同、財務資料,貸款用于還舊債、購房買車,之后低價變賣房、車,公司關門人逃匿,其主觀上就沒打算借款經營賺錢還貸,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鑒于現行法律規定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個人而單位不構成該罪,故公安機關變更案由為“T公司、廖某合同詐騙罪”,是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和本案實際狀況的。

                        長期以來,絕對化的“先刑后民”原則一直被司法機關作為審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金科玉律”,即民事案件涉及刑事問題時,對民事案件不予立案或中止審理。這導致了當事人濫用控告權、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法院重刑輕民錯判案件的司法亂象。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出臺司法文件和公布指導案例等形式努力糾正這一亂象,強調“刑民分立”“刑民并行”等司法規則,但在實踐中,關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先后、判例觀點仍然意見不一,各說各理。究其原因,除了民刑交叉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外,更重要的原因是缺失明確統一的立法或司法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類民刑交叉案件法律規定明確,實務中無甚爭議,而爭議最大、數量較多的是“同一事實或有關聯的不同事實”引起的民刑交叉案件。此類案件的處理原則,立法層面上只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規定。該規定的意思表示明確,但實務處理中理解各異,缺乏統一標準。

                        從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參考文獻1)、2014年《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參考文獻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參考文獻3)等關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釋看,最高院確立了以“同一事實”為判定“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的標準。借用最高院民二庭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說法,該判定標準表述為:如果民商事案件法律事實與刑事案件法律事實不同,那么原則上民商事案件應當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審理民商事案件的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當然中止對案件的審理;如果民商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所涉事實完全相同,在立案階段就應不予受理民商事案件,受理后在民商事審判中發現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民商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涉及的法律事實部分相關時,如果審理民商事案件必須以另一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時,應當中止民商事案件審理,如果民商事案件審理無需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審理。

                        最高法(2016)民申3534號《牛小強、王文寬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裁定: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時,并不是必然適用先刑后民的原則。在民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法律責任認定如果無需受刑事案件辦理依據和審理結果的影響,一方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保護自己的權益,民事案件并不必然中止訴訟或駁回起訴。

                        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778號《梅振嬌與李紅玲、海南鴻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認定: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實時,均規定應當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實,則應當對不涉及犯罪事實的民事糾紛繼續審理。對“同一事實”的認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規范和刑事法律規范作出規定的要件事實,而應是自然意義上的事實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實,對刑事案件的審理、善后處置等有影響,也當屬同一事實。具體到本案,法院認定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借款事實是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實的一部分,與該借款合同關聯的其他保證、房屋抵債等合同,均系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其從屬性決定了上述從合同涉及的事實也會對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善后處置產生影響,當事人財產上的關聯關系對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善后亦會產生影響,本案交叉民刑關系涉及的主要事實應系同一事實,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針對民刑交叉案件出臺《關于審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該意見稿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發現涉嫌犯罪線索、材料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控告或者報案,……當事人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為由請求移送按照刑事案件處理的......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辦理結果為依據的,民事案件繼續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刑事案件的辦理結果為依據的,應當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從上述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意見傾向于中止訴訟。

                        客觀地講,基于刑事偵查手段作為公權力實施方式的固有特點,與民事糾紛以當事人舉證為主的調查方式相比,所查清的事實更有可能接近事實真相,中止審理民事案件,等待案件事實的進一步明朗,可以避免與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實相矛盾。同時,刑事案件所偵查的事實,可能會出現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但可能對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產生極大影響的事實,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的矛盾,也應當中止審理。

                        根據上述綜合意見,本文文首的案例,在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詐騙罪的情況下,濟寧銀行與T公司借款的事實與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詐騙的事實是同一事實毫無爭議,C公司及眾多擔保人擔保的債權債務就是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詐騙的貸款,接受刑事偵查的銀行工作人員是否參與借款人的犯罪影響到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刑事偵查可能發現的諸多事實證據影響到借款關系、擔保關系的認定,刑事案件查贓追贓、法院附帶民事訴訟的結果都影響到擔保人擔保責任的承擔結果。故,基于本案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實與刑事偵查的內容系同一事實,且刑事案件的結果直接影響民事關系、民事責任的認定,該民刑交叉案件應適用先刑后民原則,民事審理應當中止。

                        當然,民事審理的中止,只是審理程序的暫停,并不等于擔保人必然免除保證責任。擔保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還要看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各方當事人的過錯認定等實體問題。筆者另行撰文《金融借款民刑交叉案件中擔保人責任之辯析》與讀者共同探討。

                        對于數量眾多、爭議較大的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們特別期望最高法院的《關于審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能夠早日頒布,我們更期望,在將來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修正時,能夠對這一問題明確立法,例如:同一事實或相互牽連的不同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處理:(1)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刑事案件的審理終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2)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民事案件的審理終結后,再審理刑事案件;(3)民事案件的審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別進行。


                        參考文獻

                        1 《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 1998年4月)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2 《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院 最高檢 公安部2014年3月)第七、關于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2015年6月)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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