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F羈押于金壇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檢察院以壇檢訴刑訴(2014)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志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2013年11月,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甲、王某乙嫌犯罪被金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王某甲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謊稱可以幫王甲、王乙辦理取保候審,先后三次共騙取王某甲人民幣21000元、軟中華香煙2條,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22300元。
2014年3月,王甲、王乙均因聚眾斗毆罪被金壇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王某甲得知這一情況后,多次向被告人徐某索要被騙錢財未果,后稱欲向金壇市司法局投訴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才分數次退還全部贓款。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徐某已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建議對被告人徐某在拘役三個月至五個月間量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徐某認為起訴書指控的數額過高,其沒有隱瞞事實,也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取的款項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款,因此不構成詐騙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害人王某甲(男,1968年11月生,湖北省利川市人)之子王甲、王某乙嫌犯聚眾斗毆罪被金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害人王某甲通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徐某,并請被告人徐某幫忙將王甲、王乙辦理取保候審,被告人徐某謊稱可以幫忙辦理。后被告人徐某分別詢問派出所及檢察院相關人員得知無法辦理取保候審后,仍對被害人故意隱瞞該事實,并虛構需要“打點”等事由,分三次從被害人處騙取現金人民幣21000元、軟中華香煙2條,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22300元。
2014年3月,王甲、王乙因犯聚眾斗毆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二年。王某甲得知這一情況后,多次向被告人徐某索要被騙錢財均無果,后聲稱并向金壇市司法局投訴后,被告人徐某才分四次退還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不僅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筆錄,還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筆錄,證人李某、朱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金壇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壇價證刑字(2014)0183號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書,金壇市公安局民警韓昱及金壇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蔡志平出具的情況說明,附民訴狀、發票、欠條及收條,金壇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應予采納。
被告人徐某作為法律工作者,明知自己沒有代理刑事案件的資質,仍然謊稱自己可以為王某甲之子王甲、王乙辦理取保候審。在得知無法辦理取保候審的情況后,仍向被害人王某甲隱瞞該事實,并進而編造需要“打點”等虛假事由,先后從被害人處騙取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22300元。
王甲、王乙因聚眾斗毆罪分別被本院判處二年三個月和二年有期徒刑后,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多次要求退錢后仍不予退還,后在被害人聲稱并向司法局舉報后才分四次退還全部贓款,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明顯,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提出的相應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退出全部贓款并預繳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明知沒有刑事案件代理資質,以幫助被害人之子辦理取保候審的手段,騙取被害人財物,擾亂了代理秩序,且在取保候審期間屢次干擾被害人及證人作證,認罪態度較差,應酌情從重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照鵬
人民陪審員翟志恒
人民陪審員李淑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史俊霞